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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0)台令刑(五)字第 1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行
員,雖為公務員,然人民對商業銀行所為付款之委託,係屬私法上之契約
行為,縱有違反規章不守契約之情事,亦僅負民事上之責任,究與一般公
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有別,所呈情節,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
責。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視為公
營事業機構,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並不以商業銀行而有區別,
如發票人簽發上述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支票後,偽稱該支
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銀行信以為真,遂予止付,此種情形發票
人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甲乙二說,甲說:
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既視為公營事業機構,而其行員亦認係
刑法上之公務員,則發票人於簽發上述銀行付款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
失,通知付款銀行,使該銀行誤信而為票據遺失之登載予以止付,對於執
票人不能謂無損害之可言,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乙說
:以商業銀行因政府投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業
務之行員應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固有大法官解釋可稽,惟按此一解釋之
原因與目的,均在鑑於以往之失而謀日後加強官商合辦事業機構之管理,
並課以從事業務之人員有舞弊情事時以瀆職之刑責,藉以確保國家之權益
,並非一經解釋即將商業銀行與人民間之商務關係轉變為公務行為,蓋人
民有存款與否之自由,一經設立存戶,即與銀行成立一私法上之委任契約
,雙方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任何一方如有違背契約情事,自應賠償他方損
害,故核其性質,純屬契約行為,與公務員依法令從事之公務有別,自不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全文內容: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行
          員,雖為公務員,然人民對商業銀行所為付款之委託,係屬私法上之契約
          行為,縱有違反規章不守契約之情事,亦僅負民事上之責任,究與一般公
          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有別,所呈情節,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
          責。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視為公
          營事業機構,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並不以商業銀行而有區別,
          如發票人簽發上述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支票後,偽稱該支
          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銀行信以為真,遂予止付,此種情形發票
          人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甲乙二說,甲說:
          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既視為公營事業機構,而其行員亦認係
          刑法上之公務員,則發票人於簽發上述銀行付款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
          失,通知付款銀行,使該銀行誤信而為票據遺失之登載予以止付,對於執
          票人不能謂無損害之可言,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乙說
          :以商業銀行因政府投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業
          務之行員應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固有大法官解釋可稽,惟按此一解釋之
          原因與目的,均在鑑於以往之失而謀日後加強官商合辦事業機構之管理,
          並課以從事業務之人員有舞弊情事時以瀆職之刑責,藉以確保國家之權益
          ,並非一經解釋即將商業銀行與人民間之商務關係轉變為公務行為,蓋人
          民有存款與否之自由,一經設立存戶,即與銀行成立一私法上之委任契約
          ,雙方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任何一方如有違背契約情事,自應賠償他方損
          害,故核其性質,純屬契約行為,與公務員依法令從事之公務有別,自不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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