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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9)台知刑(三)字第 18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按拾得漂流物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十條定有明文,拾
得漂流物不依同法第八百零三條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如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
責,至來函所稱依台灣一般社會通念,視漂流木為無主物一節,於法無據
,自無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二條之餘地。
全文內容:按拾得漂流物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十條定有明文,拾
          得漂流物不依同法第八百零三條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如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
          責,至來函所稱依台灣一般社會通念,視漂流木為無主物一節,於法無據
          ,自無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二條之餘地。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