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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9)台函參字第 1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查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賣與他人,并訂立買賣契約後死亡者,依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買賣
契約行為仍屬有效。至買受人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該出賣
人並無繼承人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得由買受人單獨聲請
登記。如出賣人死亡後,有合法繼承人者,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之規定,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出賣人 (即被繼承人) 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買
受人似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與出賣人 (即聲請登記義務
人) 之繼承人共同聲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可依上述原則辦
理。
全文內容:查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賣與他人,并訂立買賣契約後死亡者,依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買賣
          契約行為仍屬有效。至買受人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該出賣
          人並無繼承人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得由買受人單獨聲請
          登記。如出賣人死亡後,有合法繼承人者,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之規定,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出賣人 (即被繼承人) 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買
          受人似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與出賣人 (即聲請登記義務
          人) 之繼承人共同聲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可依上述原則辦
          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