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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8)台令刑(五)字第 39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查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方可適用
同法第九十七條免其執行,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免除執行,在同條例第七條設有特別規定,無適
用刑法第九十七條之餘地,原呈所敘情形,應即洽商主管機關於執行場所
增設殘廢人犯之勞動項目,以利執行。
全文內容:查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方可適用
          同法第九十七條免其執行,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免除執行,在同條例第七條設有特別規定,無適
          用刑法第九十七條之餘地,原呈所敘情形,應即洽商主管機關於執行場所
          增設殘廢人犯之勞動項目,以利執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