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
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自以單犯竊盜罪或贓物罪
所處之刑為限,若同時犯有他罪,經併合定執行刑者,他罪所處之刑,既
不得免其執行,即難遽謂竊盜或贓物罪所處之刑有免其執行之必要,故以
不予單獨免其執行為宜,至司法院民國卅四年院字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因
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而言,與此情形,尚未盡同。
全文內容: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
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自以單犯竊盜罪或贓物罪
所處之刑為限,若同時犯有他罪,經併合定執行刑者,他罪所處之刑,既
不得免其執行,即難遽謂竊盜或贓物罪所處之刑有免其執行之必要,故以
不予單獨免其執行為宜,至司法院民國卅四年院字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因
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而言,與此情形,尚未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