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原呈認為該楊某竊盜案,其徒刑之執行應自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起算一節,核無不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本年五月九日平呈紀智字第三四一四號呈稱:
「一 查本處於四十五年間辦理楊某竊盜執行一案,因該被告係被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照戡亂時期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執行強制工作,並定四十五年一月廿日為
起算日期,現強制工作處分,業經檢察官根據執行機關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四十七年三月六日業辦字第一四八七號函送認
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證聲請,本院於四十七年三月卅一日裁定准予免
其繼續執行,應再執行其徒刑部份。二 依上開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惟聲請及裁定須經過一
段之時間,在滿足二年以後,則徒刑之執行究竟自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二年之翌日起算,抑自裁定確定日起算,不無疑義。三 經執行機關
之嘉義地檢處請求解釋疑義前來理合敘明情形謹呈請核示。四 本件
副本抄送嘉義地檢處。」
二 查原呈請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受刑人究竟自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二年之翌日起算,抑自裁定確定日起算,依法理言之,似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算,因檢察官聲請刑庭尚有准駁之權,但此種案件實際上尚
不多見,事關統一解釋,本處未敢擅決謹據情呈請
鑒核指示俾便轉飭遵照。
全文內容:原呈認為該楊某竊盜案,其徒刑之執行應自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起算一節,核無不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本年五月九日平呈紀智字第三四一四號呈稱:
「一 查本處於四十五年間辦理楊某竊盜執行一案,因該被告係被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照戡亂時期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執行強制工作,並定四十五年一月廿日為
起算日期,現強制工作處分,業經檢察官根據執行機關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四十七年三月六日業辦字第一四八七號函送認
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證聲請,本院於四十七年三月卅一日裁定准予免
其繼續執行,應再執行其徒刑部份。二 依上開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惟聲請及裁定須經過一
段之時間,在滿足二年以後,則徒刑之執行究竟自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二年之翌日起算,抑自裁定確定日起算,不無疑義。三 經執行機關
之嘉義地檢處請求解釋疑義前來理合敘明情形謹呈請核示。四 本件
副本抄送嘉義地檢處。」
二 查原呈請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受刑人究竟自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二年之翌日起算,抑自裁定確定日起算,依法理言之,似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算,因檢察官聲請刑庭尚有准駁之權,但此種案件實際上尚
不多見,事關統一解釋,本處未敢擅決謹據情呈請
鑒核指示俾便轉飭遵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