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陳根進於三十七年四月八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歸其妻陳林花及長
子陳慶三、養子陳金義等三人共同繼承,陳林花、陳慶三之應繼分相
等,陳金義之應繼皆則為婚生子之二分之一。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該陳林花生
前並未表示拋棄繼承,而於四十一年二月七日因病死亡後,迄四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由其親屬陳教、陳朝宗、陳榮為等三人出具字據
,證明該陳林花已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
,顯有不合,自應認為無效。
二 再查閱函附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內載:「陳慶三因故不欲繼承其
陳根進之遺產,乃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八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金義
向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等字樣。惟查該陳慶三當時雖為
未成年人,但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生母陳林花,而非陳金義,故該陳
金義擅以陳慶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出立該項字據,於法已有不合。且
查該項應繼之財產,乃陳慶三之特有財產,陳金義擅以陳慶三之法定
代理人名義代為聲明拋棄繼承,顯非為陳慶三之利益而予處分,亦屬
無效之法律行為。
全文內容:一 查陳○進於三十七年四月八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歸其妻陳林○及長
子陳○三、養子陳○義等三人共同繼承,陳林○、陳○三之應繼分相等,
陳○義之應繼分則為婚生子之二分之一。依照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規
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該陳林○生前並未表示拋棄繼承,
而於四十一年二月七日因病死後,迄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由親屬陳
○、陳○宗、陳○為等三人出具字據,證明該陳林○已於四十年一月二十
九日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顯有不合,自應認為無效,二 再者函附
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內載:「陳○三因故不欲繼承其陳根進之遺產,
乃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八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義向親屬會議及其他繼
承人聲明拋棄」等字權。惟查陳○三當時雖為未成年人,但其法定代理人
應為其生母陳林○,而非陳○義,故該陳○義擅以陳○三之法定代理人名
義出立該項字據,於法已有不合。且查該項應繼之財產,乃陳○三之特有
財產,陳○義擅以陳○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為聲明拋棄繼承,顯非陳○
三之利益而予處分,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