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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刑(五)字第 61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須執行不能收效,始得撤銷,保護管束。至違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已修正) 規定而宣告以保護
管束代感化教育者,法無得撤銷之明文,尚難據予撤銷,據來呈所述情形
,仍以執行第一次宣告之感化教育為當。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須執行不能收效,始得撤銷,保護管束。至違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已修正) 規定而宣告以保護
          管束代感化教育者,法無得撤銷之明文,尚難據予撤銷,據來呈所述情形
          ,仍以執行第一次宣告之感化教育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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