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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令參字第 46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共犯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
,證人之證言,俱各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民刑庭會議總決議紀錄參看)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其性質與證
人之證言有別,故關於刑事公訴案件審訊時告訴人非有證人身份,不應令
其具結,從而不發生偽證問題,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縱可作為證據資料,
但非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全文內容: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共犯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
          ,證人之證言,俱各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民刑庭會議總決議紀錄參看)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其性質與證
          人之證言有別,故關於刑事公訴案件審訊時告訴人非有證人身份,不應令
          其具結,從而不發生偽證問題,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縱可作為證據資料,
          但非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