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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8 00:4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令參字第 03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按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功能雖各有不同,但其本質則同為國家對於違反刑事
法令者之一種強制處分,且二者均應經過訴追與裁判之法定訴訟程序,在
保安處分為檢察官之聲請與經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在刑罰為起訴 (公訴及
自訴) 與判決,此點殆無二致。告訴乃論之罪乃法律上限制檢察官訴權之
行使,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請求,均屬於訴權範圍,自應同受其限制。是
則檢察官對此既因訴權受有限制而不能訴追,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
自亦不能加以裁判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告訴乃論之罪,如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訴權自亦受有限制而不能行使,其訴訟關係既不存
在,即亦不能單獨聲請或宣告保安處分。
全文內容:按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功能雖各有不同,但其本質則同為國家對於違反刑事
          法令者之一種強制處分,且二者均應經過訴追與裁判之法定訴訟程序,在
          保安處分為檢察官之聲請與經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在刑罰為起訴 (公訴及
          自訴) 與判決,此點殆無二致。告訴乃論之罪乃法律上限制檢察官訴權之
          行使,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請求,均屬於訴權範圍,自應同受其限制。是
          則檢察官對此既因訴權受有限制而不能訴追,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
          自亦不能加以裁判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告訴乃論之罪,如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訴權自亦受有限制而不能行使,其訴訟關係既不存
          在,即亦不能單獨聲請或宣告保安處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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