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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令刑字第 52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查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諭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即以其所代之感化教育
期間為期間,并不因該條第二項有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而另
定其期間。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對感化教育期間僅
規定其最高度,而同條例第五條又規定感化教育期間毋庸諭知,則代感化
教育之保護管束期間,自亦毋庸諭知。
全文內容:查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諭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即以其所代之感化教育
          期間為期間,并不因該條第二項有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而另
          定其期間。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對感化教育期間僅
          規定其最高度,而同條例第五條又規定感化教育期間毋庸諭知,則代感化
          教育之保護管束期間,自亦毋庸諭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