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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令參字第 19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定,而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在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一項亦有揭示此旨,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命某公司應將股份若
干過戶與某乙,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即以過戶之行為為給付,如某公司
堅拒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此非形成判決,當
不能依法院判決即生法律上效果之變更,原呈子說尚有未當。更就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其所以規定記名投票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住所記於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者,乃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安全,使第三人可以依據股
東名簿審查對於股權之存否而決定其交易,故公司縱未發行股票,但既設
有股東名簿,以記載其股東之姓名、住址,股權及轉讓情形,則各該股東
之股份,顯具有記名性質,如轉讓而不須過戶,則第三人將無從加以辨識
,與該條立法原意顯相逕庭,原呈丑說,立論雖未盡洽,但其主張仍須某
公司照判履行一節,則尚無不合。
全文內容: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定,而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在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一項亦有揭示此旨,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命某公司應將股份若
          干過戶與某乙,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即以過戶之行為為給付,如某公司
          堅拒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此非形成判決,當
          不能依法院判決即生法律上效果之變更,原呈子說尚有未當。更就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其所以規定記名投票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住所記於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者,乃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安全,使第三人可以依據股
          東名簿審查對於股權之存否而決定其交易,故公司縱未發行股票,但既設
          有股東名簿,以記載其股東之姓名、住址,股權及轉讓情形,則各該股東
          之股份,顯具有記名性質,如轉讓而不須過戶,則第三人將無從加以辨識
          ,與該條立法原意顯相逕庭,原呈丑說,立論雖未盡洽,但其主張仍須某
          公司照判履行一節,則尚無不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1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