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令刑字第 11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呈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疑義
,分別核示如後:
一  對於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為不起訴處分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九款 (舊) 然後聲請法院移付感化教育。
二  該條例第三條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限於判決為之。檢察官對於該條
    之人犯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必要時並得另闢收容場所於法院裁
    定感化教育前予以收容。
三  該條例第三條人犯受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其感化教育處分期間。
四  檢察官對於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可逕依該條例聲請,司法院二十四
    年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係指未滿十四歲人之感化教育而言。
五  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如移送感化教育前保外,又犯同條之罪者,依
    同條例第六條文義解釋,勿庸再聲請感化教育。
六  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或執行中,復犯竊盜罪贓
    物罪合於第四條規定經付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於執行感化教育後再執
    行強制工作。
七  該條例第四條所列各款情形,其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源自刑法,均應
    任諸法官裁量,勿庸就各款情形之適用標準加以具體規定。
八  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聲請移付感化教育者,其原判之罪依本條例為
    當然免除。
九  檢察官對於原依刑法宣告之保安處分應否再依本條例聲請,見辦理戡
    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明文。
十  檢察官對於原依刑法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期滿後,不得依本條例聲請
    ,祇可於未期滿前為之。
十一  檢察官對於第三條人犯為不起訴處分而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
      原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因之失效。
十二  原執行刑期屆滿前,經聲請依本條例移付保安處分之人犯,於法院
      裁定前其刑期屆滿者,可於專闢之場所收容。
十三  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之人犯,依本條例聲請保安處分者,依該
   條例第八條規定,並不得先執行所科之刑。
十四  該條例之人犯解送至保安處分場所者,可依該省向例,由檢察官發
      交司法警察或洽請所在地有關主管官署解送。
全文內容: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呈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疑義
          ,分別核示如後:
          一  對於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為不起訴處分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九款 (舊) 然後聲請法院移付感化教育。
          二  該條例第三條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限於判決為之。檢察官對於該條
              之人犯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必要時並得另闢收容場所於法院裁
              定感化教育前予以收容。
          三  該條例第三條人犯受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其感化教育處分期間。
          四  檢察官對於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可逕依該條例聲請,司法院二十四
              年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係指未滿十四歲人之感化教育而言。
          五  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如移送感化教育前保外,又犯同條之罪者,依
              同條例第六條文義解釋,勿庸再聲請感化教育。
          六  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或執行中,復犯竊盜罪贓
              物罪合於第四條規定經付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於執行感化教育後再執
              行強制工作。
          七  該條例第四條所列各款情形,其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源自刑法,均應
              任諸法官裁量,勿庸就各款情形之適用標準加以具體規定。
          八  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聲請移付感化教育者,其原判之罪依本條例為
              當然免除。
          九  檢察官對於原依刑法宣告之保安處分應否再依本條例聲請,見辦理戡
              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明文。
          十  檢察官對於原依刑法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期滿後,不得依本條例聲請
              ,祇可於未期滿前為之。
          十一  檢察官對於第三條人犯為不起訴處分而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
                原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因之失效。
          十二  原執行刑期屆滿前,經聲請依本條例移付保安處分之人犯,於法院
                裁定前其刑期屆滿者,可於專闢之場所收容。
          十三  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之人犯,依本條例聲請保安處分者,依該
             條例第八條規定,並不得先執行所科之刑。
          十四  該條例之人犯解送至保安處分場所者,可依該省向例,由檢察官發
                交司法警察或洽請所在地有關主管官署解送。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