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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公參字第 65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0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
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非婚生子女,如經其生父認
領或有撫育之事實者,自可視作婚生子女。苟未經其生父認領,或未有撫
育之事實者,雖同一居所或住所,尚難視為婚生子女。至於請求法院公證
,並非必要手續,但為之亦無不可。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
          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非婚生子女,如經其生父認
          領或有撫育之事實者,自可視作婚生子女。苟未經其生父認領,或未有撫
          育之事實者,雖同一居所或住所,尚難視為婚生子女。至於請求法院公證
          ,並非必要手續,但為之亦無不可。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