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
為之,但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則為保護未成年人起見,參酌民
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八十一條之法理,其成立收養關係仍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 至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
一千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祇須收養之一方有收養之意思並有撫養之
事實已足,既無須訂立書面自更無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部
台 (四四) 令參字第三○二二號令復該院即屬此意。
全文內容:一 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
為之,但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則為保護未成年人起見,參酌民法第
九七四條、第九八一條之法理,其成立收養關係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 至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民法
第一○七九條但書之規定,祇須收養之一方有收養之意思並有撫養之事實
已足,既無須訂立書面自更無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部台 (44)
令參字第三○二二號令復該院即屬此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