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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4)台令參字第 57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按沒入之性質,本為行政處分,對裁定確定之沒入物,如有第三人就該物
主張權利,並能提出確切證明時,自應依法予以救濟,以保障其合法之權
利,其在一般行政處分,原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提起
行政訴訟,以求撤銷原處分,並得依訴願法第十條但書,於必要情形停止
其執行,無如現制關於財務案件之沒入,則由刑事法院以裁定為之,而該
項裁定經確定後,第三人就該沒入物主張權利者,應循何種程序為之,則
法無明文,按沒入與沒收其性質上雖有行政處分與刑事處分之別,而其目
的同係以公力將私權歸屬於國庫則無二致,且沒收之限制,除違禁物外,
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而沒入之限制,亦不能覓致另有相反之法理
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三個月內權利人聲
請發還,檢察官應發還之,其所以不須更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者,誠以判決
所命之意旨,係就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為沒收 (違禁物當然除外亦無發還
之間題發生) ,今對非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不予執行,殊無礙於原判決
之本意,故原判決當無妨其繼續存在,自無待於撤銷,基此法理,亦可解
為原裁定命沒入者,亦事同一例,無須再予撤銷之理由,茲者,財物案件
既由刑事法院為裁定而沒入與沒收之作用相同又如前述,則在理論上有第
三人聲請發還沒入者,自以比照刑訴法第四七七條規定,予以發還較為允
當,至原呈乙說「認為裁定確定並已逾聲請更正之期限,自應依原裁定主
文予以執行」云云未免忽視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蓋抗告及聲請更正,
均非受裁定人不得為之,故僅以原裁定已確定及未聲請更正,即據以拘束
案外之第三人使不獲受法律之人保護,顯有未合。
全文內容:按沒入之性質,本為行政處分,對裁定確定之沒入物,如有第三人就該物
          主張權利,並能提出確切證明時,自應依法予以救濟,以保障其合法之權
          利,其在一般行政處分,原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提起
          行政訴訟,以求撤銷原處分,並得依訴願法第十條但書,於必要情形停止
          其執行,無如現制關於財務案件之沒入,則由刑事法院以裁定為之,而該
          項裁定經確定後,第三人就該沒入物主張權利者,應循何種程序為之,則
          法無明文,按沒入與沒收其性質上雖有行政處分與刑事處分之別,而其目
          的同係以公力將私權歸屬於國庫則無二致,且沒收之限制,除違禁物外,
          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而沒入之限制,亦不能覓致另有相反之法理
          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三個月內權利人聲
          請發還,檢察官應發還之,其所以不須更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者,誠以判決
          所命之意旨,係就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為沒收 (違禁物當然除外亦無發還
          之間題發生) ,今對非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不予執行,殊無礙於原判決
          之本意,故原判決當無妨其繼續存在,自無待於撤銷,基此法理,亦可解
          為原裁定命沒入者,亦事同一例,無須再予撤銷之理由,茲者,財物案件
          既由刑事法院為裁定而沒入與沒收之作用相同又如前述,則在理論上有第
          三人聲請發還沒入者,自以比照刑訴法第四七七條規定,予以發還較為允
          當,至原呈乙說「認為裁定確定並已逾聲請更正之期限,自應依原裁定主
          文予以執行」云云未免忽視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蓋抗告及聲請更正,
          均非受裁定人不得為之,故僅以原裁定已確定及未聲請更正,即據以拘束
          案外之第三人使不獲受法律之人保護,顯有未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6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