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亦須於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時始有
其適用性,易言之,如債務人之逃亡並非由於擔保人之故縱,即令該擔保
人曾於擔保書狀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債責任,執行法院亦不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向債務
人為之,本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大原則,該法第二十三條雖例外的規定,許
無執行名義而得逕向非債務人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但此種特殊規定,適
用時必須從嚴解釋始無悖乎法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稱「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其準用範圍固應解為包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在
內,但於準用時對該法條所定適用之場合,應特加注意。
全文內容: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亦須於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時始有
其適用性,易言之,如債務人之逃亡並非由於擔保人之故縱,即令該擔保
人曾於擔保書狀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債責任,執行法院亦不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向債務
人為之,本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大原則,該法第二十三條雖例外的規定,許
無執行名義而得逕向非債務人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但此種特殊規定,適
用時必須從嚴解釋始無悖乎法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稱「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其準用範圍固應解為包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在
內,但於準用時對該法條所定適用之場合,應特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