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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4)台令刑字第 49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查罰金原因則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遇有必要得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惟
其執行名義並非刑事裁判或處刑命令行之,而係檢察官依據裁判書所為之
執行命令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認非強制行法第四款第六條之執行名義,
執行推事亦不能認非權限所及予拒絕辦理。
全文內容:查罰金原因則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遇有必要得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惟
          其執行名義並非刑事裁判或處刑命令行之,而係檢察官依據裁判書所為之
          執行命令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認非強制行法第四款第六條之執行名義,
          執行推事亦不能認非權限所及予拒絕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6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