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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令參字第 6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按受刑人在徒刑期內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
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原受刑人自由回復,此際
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所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
其公權之餘地。因此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保釋出獄之人犯在殘餘
刑期內縱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尚未起算,但依前述立法精神,自亦應解為
不得行使其公權。
全文內容:按受刑人在徒刑期內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
          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原受刑人自由回復,此際
          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所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
          其公權之餘地。因此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保釋出獄之人犯在殘餘
          刑期內縱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尚未起算,但依前述立法精神,自亦應解為
          不得行使其公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