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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令刑字第 80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查台糖公司之火車是否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未可一概而論,應視火車
運輸之實際情形而定,即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
之火車,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則否,申言之,雖私營之火車而係供公眾運
輸之用者,仍屬該章所稱之火車,即國營之火車而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
亦非該章所稱之火車,故台糖公司之火車,並非概為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
具。至於鐵軌亦以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稱交通器材,此觀於刑法公共危險罪
章規定,大法官會議議決第十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
號判例,其義自明。按台糖公司之火車本為自供運輸原料產品之用,故本
部本年十月八日台四十三鳳令刑字第六○九九號令內甲項十四則係就此核
示,如事實上糖廠之火車已售賣客票,並運貨物,自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
工具,此乃事實問題,與本部原核示意旨並無出入。
全文內容:查台糖公司之火車是否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未可一概而論,應視火車
          運輸之實際情形而定,即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
          之火車,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則否,申言之,雖私營之火車而係供公眾運
          輸之用者,仍屬該章所稱之火車,即國營之火車而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
          亦非該章所稱之火車,故台糖公司之火車,並非概為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
          具。至於鐵軌亦以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稱交通器材,此觀於刑法公共危險罪
          章規定,大法官會議議決第十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
          號判例,其義自明。按台糖公司之火車本為自供運輸原料產品之用,故本
          部本年十月八日台四十三鳳令刑字第六○九九號令內甲項十四則係就此核
          示,如事實上糖廠之火車已售賣客票,並運貨物,自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
          工具,此乃事實問題,與本部原核示意旨並無出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