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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電參字第 53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和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如未經合法告訴自無從依刑法加以處罰,但倘該和姦行為具有違警罰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者,則以違警罰並無告訴乃論之規定,
自得依違警罰法處罰。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和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如未經合法告訴自無從依刑法加以處罰,但倘該和姦行為具有違警罰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者,則以違警罰並無告訴乃論之規定,
          自得依違警罰法處罰。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