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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令參字第 5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查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實施辦法第五條 (已修正) 規定「勞動服役隊於工
作時之管理警戒事項,由該管監獄酌派幹員辦理,必要時得由駐監或當地
警衛部隊派兵協助,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調用者,應由各該部隊機關或地
方政府自行管理戒護」,所謂「管理警戒」或「管理戒護」即將該項人犯
置於公力監督之下之意,此觀於該辦法第七條 (已修正) 規定「監犯服役
時一律施用聯鎖但有殷實保證無脫逃之虞者不在此限」云云,更堪認定。
軍事犯在監外勞動服役,並非即回復其身體之自由,如有在此服役期中以
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者,即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各項論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
說為當
全文內容:查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實施辦法第五條 (已修正) 規定「勞動服役隊於工
          作時之管理警戒事項,由該管監獄酌派幹員辦理,必要時得由駐監或當地
          警衛部隊派兵協助,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調用者,應由各該部隊機關或地
          方政府自行管理戒護」,所謂「管理警戒」或「管理戒護」即將該項人犯
          置於公力監督之下之意,此觀於該辦法第七條 (已修正) 規定「監犯服役
          時一律施用聯鎖但有殷實保證無脫逃之虞者不在此限」云云,更堪認定。
          軍事犯在監外勞動服役,並非即回復其身體之自由,如有在此服役期中以
          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者,即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各項論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
          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摘要:
          依國防部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辦法調服勞役,在勞役期中脫逃時,有否觸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嫌,有兩說:甲說謂軍事人犯業經取保調送集
          中勞役,別無衛兵監視,僅有專人領率,是無拘禁力,自不能適用刑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論處。乙說謂軍事人犯既經判決而未執行,以調服勞役代替
          ,並有專人率領尚在公力監督之下,是其拘束力並未消失,如發生脫逃,
          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論究。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