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實施辦法第五條 (已修正) 規定「勞動服役隊於工
作時之管理警戒事項,由該管監獄酌派幹員辦理,必要時得由駐監或當地
警衛部隊派兵協助,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調用者,應由各該部隊機關或地
方政府自行管理戒護」,所謂「管理警戒」或「管理戒護」即將該項人犯
置於公力監督之下之意,此觀於該辦法第七條 (已修正) 規定「監犯服役
時一律施用聯鎖但有殷實保證無脫逃之虞者不在此限」云云,更堪認定。
軍事犯在監外勞動服役,並非即回復其身體之自由,如有在此服役期中以
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者,即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各項論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
說為當
全文內容:查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實施辦法第五條 (已修正) 規定「勞動服役隊於工
作時之管理警戒事項,由該管監獄酌派幹員辦理,必要時得由駐監或當地
警衛部隊派兵協助,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調用者,應由各該部隊機關或地
方政府自行管理戒護」,所謂「管理警戒」或「管理戒護」即將該項人犯
置於公力監督之下之意,此觀於該辦法第七條 (已修正) 規定「監犯服役
時一律施用聯鎖但有殷實保證無脫逃之虞者不在此限」云云,更堪認定。
軍事犯在監外勞動服役,並非即回復其身體之自由,如有在此服役期中以
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者,即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各項論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
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摘要:
依國防部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辦法調服勞役,在勞役期中脫逃時,有否觸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嫌,有兩說:甲說謂軍事人犯業經取保調送集
中勞役,別無衛兵監視,僅有專人領率,是無拘禁力,自不能適用刑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論處。乙說謂軍事人犯既經判決而未執行,以調服勞役代替
,並有專人率領尚在公力監督之下,是其拘束力並未消失,如發生脫逃,
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論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