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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令參字第 45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車站係指停車供旅客上下之站台
而言,至站台外軌道上之車輪或鐵軌旁之場所,均不包括在內, (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及四十年台非字五五號判例) 。不能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擴張解釋與台灣省鐵路局行車規則第二
條第四款之規定「凡進站號誌機以內之一切營業線及地段均為 (車站內)
」相同。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車站係指停車供旅客上下之站台
          而言,至站台外軌道上之車輪或鐵軌旁之場所,均不包括在內, (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及四十年台非字五五號判例) 。不能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擴張解釋與台灣省鐵路局行車規則第二
          條第四款之規定「凡進站號誌機以內之一切營業線及地段均為 (車站內)
          」相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