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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1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28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0 月 00 日
要  旨:
按出版人與著作間所訂依銷行之多寡而定報酬額之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性
質 (參照民法第五一五條、第五二四條第二項) ,故其效力僅存在於訂約
兩造之間,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
第五兩條之規定,此等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其資產、業務及工
作人員應與原總機構脫離關係,是則原總機構與他人所訂債權契約,似應
認為與此等已改組之分支機構無涉,依來函所述情形,該台灣分公司既已
遵令變更為總公司,似無再原總公司與著作人間所訂出版契約支付版稅之
理由。至其印刷與發行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處,則屬另一問題,應分別依具
體事實認定之。
全文內容:按出版人與著作人間所訂依銷行之多寡而定報酬額之契約,屬債權契約性
          質 (參照民法第五一五條、第五二四條第二項) ,故其效力僅存在於訂約
          兩造之間,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理第四、
          第五兩條之規定,此等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其資產、業務及工
          作人員應與原總機構脫離關係,是則原總機構與他人所訂債權契約,似應
          認為與此等已改組之分支機構無涉,依來函所述情形,該臺灣分公司既已
          遵命變更為總公司,似無再依原總公司與著作人間所訂出版契約支付版稅
          之理由。至其印刷與發行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處,則屬另一問題,應分別依
          具體事實認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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