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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1)台指監字第 110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
算,其立法意旨,以徒刑執行中既已喪失身體自由,一切公權當然不能行
使,若與徒刑執行同時起算,即有失褫奪公權之本旨,據此而論,凡在徒
刑執行中者,不論其有否褫奪公權,其不能行使公權,至甚明顯,毋待深
究。至於羈押之目的,在便利偵查審判之進行,雖其性質與執行徒刑之情
形不同,但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在看守內仍以不設
投票所為宜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
          算,其立法意旨,以徒刑執行中既已喪失身體自由,一切公權當然不能行
          使,若與徒刑執行同時起算,即有失褫奪公權之本旨,據此而論,凡在徒
          刑執行中者,不論其有否褫奪公權,其不能行使公權,至甚明顯,毋待深
          究。至於羈押之目的,在便利偵查審判之進行,雖其性質與執行徒刑之情
          形不同,但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在看守內仍以不設
          投票所為宜。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