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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7.27 12:19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0)台指參字第 6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應以犯罪行為所直接加
害之人為限,原呈所述情形,乙之受害與丙之牙保行為,既無直接關係,
則乙對於丙之牙保贓物,自不得提起自訴。
全文內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應以犯罪行為所直接加
          害之人為限,原呈所述情形,乙之受害與丙之牙保行為,既無直接關係,
          則乙對於丙之牙保贓物,自不得提起自訴。

          附原呈
          士兵某甲竊取某乙腳踏車乙輛,託由某丙代售,甲有軍人身份,已由軍法
          判處罰刑,乙對丙牙保贓物部分,是否得自訴,發生下列疑義: (一) 依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首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
          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
          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乎他人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
          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丙之牙保贓物行為,係對乙間接加
          害,依前開判例,似不得提自訴。 (二) 甲竊取乙之腳踏車,乙已受損害
          ,丙為甲牙保,使乙受損害之程度,更進一層,並非待乎丙之牙保行為而
          乙始受損害,似得提起自訴。以上兩說孰是。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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