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關於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除應密切配合耕者有其田及現
階段農業發展政策之推行外,亦應同時兼顧社會政策及我國處理遺產之傳
統民風,參照土地法第六條、第三十條之一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等有關規定之立法精神,應照左列原則辦理:
一 農地繼承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能自耕,准予辦理農地所有權
繼承移轉登記,當事人應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證明,於
申辦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一併檢附之:
(一) 配偶或直系血親具有自耕能力者。
(二) 老、弱、孤、寡、殘廢無人扶養,必須依賴其繼承之農地收益維生
者。
二 農地繼承人中,部分不合前項要件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
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
時,由該管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時,由繼承人
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 農地繼承人全體均不合第 (一) 項要件者,當事人申辦農地所有權繼
承移轉登記時,應附具承諾書,承諾左列事項:
(一) 遵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
自行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未出售前,並同意不設定負擔。
(二) 繼承人若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本案農地自行出售與有耕作能力
之人時,即同意由政府代為辦理公開標售。
四 前項繼承移轉登記案件,該管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
(一) 於審查核定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時,應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簿「
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筆土地在未依照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
規定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以前,不得設定負擔」。
(二) 於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後,應專案列冊管理,每年訂期清查,其逾土
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期仍未出售者,應報請縣市政府依據當
事人之承諾代為辦理公開標售。
五 三七五出租耕地之繼承人,除於繼承開始當時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等有關規定收回自耕外,視同不能
自耕,應將其耕地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期限內,讓售與承租
人優先承購,政府並得視實際需要,協助佃農辦理購地貸款,逐步消
除租佃制度。
六 前述各項原則,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其在民國六十五年六
月卅日以前發生農地繼承事實者,准照土地法修正以前之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