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解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可僅由新負責 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為之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解任 ,既經該被委任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得為之,其因此項解 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似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 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