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3)函民字第 97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3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如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未屆滿前,為變更典
權存續期限之登記
全文內容: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之。
          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由當事人
          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當事人如同意
          加長典期,亦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其於典
          期屆滿後,始聲請為變更登記者。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2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