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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3:1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函民字第 8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不得逕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要非
不得對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請求強制執行
全文內容: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因此,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該公
          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強制
          執行,以資抵償。復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 (二) 著有解釋。本件授
          田土地如確屬登記為場員之公同共有,自應依該解釋辦理。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2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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