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日據時代,合法成立之不動產質權,雖曾登記為臨時典權,但並不適用民
法物權之規定
全文內容:查臺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一條之規定,不適用該編規定之物權,惟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
護交易之安全,依行政院台四○ (內) 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
,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
所區別。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
物競賣優先受償。且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
上擔保均歸消滅 (參考日民法第三四二、三六○、三六七、三八七條) ,
並無類似我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
權之效力。本件鄭吳足之典權係依日據時代不動產質權所登記之臨時典權
,其依民法典權之規定,聲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依照
上開說明及本部55函民字第六九二五號函釋示意見,於法自非有據,似不
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