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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函民決字第 34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媳婦仔」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有
互為繼承之權利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乃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
          養之幼女,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有互為繼承之
          權利。本件黃○瑛於民國二十四年 (日據昭和十年) 一月二十五日,由郭
          ○旺收養入戶記載為媳婦仔,並依附卷北延戶謄字第四二○三號戶籍謄本
          之記載,黃○瑛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時,尚為郭林○ (郭○旺
          之配偶) 之家屬,而非養女,可見黃○荼死亡時 (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日
          ) ,黃○瑛仍為郭○旺之媳婦仔,其與郭○旺間之關係,僅係姻親關係,
          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對其生父黃○荼之遺產有繼承權。又查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權之有無應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為決定之標準,繼承開始後發生之事實,要無影響其為繼承
          人之資格。故本件黃○瑛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自郭家出嫁與曾
          ○宗成婚,是否發生身分之轉變而由養媳轉成養女關係,與其自民國三十
          五年七月二日因其生父之死亡而開始之繼承,並無影響。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430-4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