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因繳納該公業所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有處分公業部分財
之必要,似可推定已得全體派下之同意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循法定程序予以修正外,無從將
其限制放寬。惟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六號判例:「繼承人數人
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
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
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祭祀公業陳德聚堂,既選有管理人
,又因繳納該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有處分該祭祀公業部份財產
之必要,似可參考上開判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