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
者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
。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第三二七條參照) 固可解為應以
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
(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三二二條第一項前段) 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
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
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 (同法第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三二二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 ,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
起算日。又清算人中依法解任者清算期間仍應自第一任清算人,就任之日
起算。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公司法第三三四條既無明文準用同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能援引該條項之規定,予以限制。惟為使
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似得本於其監督
權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