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在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所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當然包含先
為繼承登記在內
全文內容: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所有人黃○卿
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但生前於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其
所有座落嘉義市榮段三小段一○五之一、一○五之一○號土地出賣與吳○
○,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法條規定,其繼承人黃○天等自應
承受被繼承人黃○卿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買受人吳○淵得依 (舊) 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與出賣人之繼承人共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
其在嘉義地方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僅記載:「被告 (黃○天) 等願將黃○
卿所有座落嘉義市榮段三小段一○五之一、一○五之一○號,以五十一年
六月十五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吳○淵) 」,並未載
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移轉登記,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
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黃○天等為履
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必須先辦繼承登記,故解釋上似可認前開和解筆錄
所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當然包含先為繼承登記在內。此際
遺產稅仍應依法課征,惟不妨由買受人代繳後再向黃○天等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