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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函參字第 1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院依土地法第十六條所為禁止移轉之命令,為屬合法
全文內容:按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從而行政院依據土地
          法第十六條所為禁止移轉之命令,自屬合法。本件臺灣省彰化縣政府辦理
          承佃人張○○申請代為照價收賣土地,未待臺灣省政府最後指示,即於五
          十年三月十四日,擅自完成收件登記移轉發狀工作,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
          ,未經請示擅自核准移轉與第三人,竟對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令釋示要旨
          置於不顧,顯有未合,仍應轉飭該彰化縣政府,依照行政院 (51) 內字第
          三一○號令辦理,較為妥適。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131-11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