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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函民字第 4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拋棄繼承時,其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被繼承人為準定其組織
全文內容:查民法上親屬會議職司監督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之監護,以及有關遺產之
          繼承,為維護受監護人及被繼承人而設,故此項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事件
          本人為準,依民法第一一二一條之規定組織之,其在繼承之人拋棄繼承之
          場合,受理此項拋棄意思表示之親屬會議既為監督有關繼承事務而設,則
          其會員似亦無獨以繼承人為準之理,仍宜解為以被繼承人為準定其組織。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3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