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股票之轉讓未依法定手續辦理過戶者,其股票轉讓仍屬有效
全文內容:查公司法 (舊) 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但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十五日內,不得轉讓之」。本條前段部份係記名股票過戶手續之規定,受
讓人非經此一法定手續辦理過戶,不得以轉讓股票之事實對抗公司及第三
人。但雖未完成此項法定過戶手續,當事人間之股票轉讓仍屬有效,關於
此點本部對於經濟部之意見表示同意。至於本條但書規定,並非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如有違反並不當然無效,在此一定期間內記名股票仍可自由轉
讓,惟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縱有申請公司亦不得受理,如公司接受
其申請並辦妥過戶手續,亦應不生效力。該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仍
由該屆股東常會開會之一個月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之十五日以前,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參加,並行使股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