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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函民字第 36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股票之轉讓未依法定手續辦理過戶者,其股票轉讓仍屬有效
全文內容:查公司法 (舊) 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但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十五日內,不得轉讓之」。本條前段部份係記名股票過戶手續之規定,受
          讓人非經此一法定手續辦理過戶,不得以轉讓股票之事實對抗公司及第三
          人。但雖未完成此項法定過戶手續,當事人間之股票轉讓仍屬有效,關於
          此點本部對於經濟部之意見表示同意。至於本條但書規定,並非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如有違反並不當然無效,在此一定期間內記名股票仍可自由轉
          讓,惟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縱有申請公司亦不得受理,如公司接受
          其申請並辦妥過戶手續,亦應不生效力。該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仍
          由該屆股東常會開會之一個月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之十五日以前,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參加,並行使股東權。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527-5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