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查案楊○○原為楊○及楊蔡○二人所生,已據提出南東戶謄字第一六八三
號戶籍謄本為證,據稱嗣為蔡○○及蔡陳○○收養為養女,但因被養母誤
報為婚生子,且將名字中之「鸞」字誤報為同音異字之「鑾」字 (見附呈
南東戶謄字一六八三號戶籍謄本) ,現與養父母之婚生子蔡○○結婚,因
上開戶籍登記創誤無法為結婚之登記各情,純係戶籍法第三十二條 (現行
法第三十六條) 所定更正登記之問題,所待更正之點首為名字,次為收養
關係,此項更正之聲請,應否准許,似可由戶政機關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
事實證據予以審查決定。至所附台南地方法院四十年度民判字第三一一號
民事判決正本。可否資為上開事實之證明,亦屬戶政機關採證問題。惟如
更正為收養登記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此項與養
父母之婚生子結婚之情形,須先終止收義關係,是則並應先為變更收養之
登記,再為結婚之登記方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