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
,為公示催告,繼承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有關繼承權及管
理報酬之求償疑義
全文內容:一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所定之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歸屬國庫。」又查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乘餘財產之法律性質,
究為原始取得抑繼受取得,學者雖有爭論,然通說認係原始取得。換
言之。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時,縱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
該財產之物權,且如該財產為不動產時,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
定之適用。
二 本件繼承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而於公示催告期滿後逕向
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並經登記完竣乙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國庫取得剩餘財產之時間為公示催告搜索緯承人期間屆
滿、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始確定取得。故本件國庫是否得依前開規
定取得所有權,請就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
三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
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麼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遺產管理人
若係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報酬。至於依法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 (民法第一千一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參照) ,亦得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規定之意旨,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