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施○貴女士陳情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因不具原住民身分,致
不能繼承原住民保留地,其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暨往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 (八八) 原民企字第八八一八四八號函
。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四條) ,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 。次查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十六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
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
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 (如農地) ,但應
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似
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且繼承並無時效之限制,故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該繼承人既已回復國籍,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本部
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法八五律決字第○八九七六號函釋在案。依
上開函之意旨,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雖因不具特定身分要件
(如國籍、原住民身分) 致不繼承被繼承人之部分財產 (如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如已具備該身分要件,似
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
(二) 本件當事人施○貴女士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因不具原住民身分,故
不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惟於施女士依「原住民身分認
定標準」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後,依前開函釋意旨,自可本其繼承
權,辦理繼承登記。貴會所示意見,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