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22:4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決字第 154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徵收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部分繼承人得否具結,按應繼分具領徵收
補償疑義
主    旨:關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有關徵收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部分繼承人得否
          具結,按應繼分具領徵收補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85)內地字第八四一七五三三號函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七○○號函暨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85)內地字第八五○四六四四號函。
          二  按公同共有土地被公用徵收後,其徵收補償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法 79
              律字第二四九二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法 82 律字第二三五七六
              號函、  貴部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台(83)內地字第八三○六九五三號
              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三一三號函、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三○五號函參照
              )。準此,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補償費之領取或申領
              抵價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
              之。  貴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83)內地字第八三○八八九三
              號函釋有案。本件仍請  貴部依上開說明意旨辦理為妥,合先敘明。
          三  又為避免少數繼承人不願會同具領、或因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或有
              其他情形無法會同具領者,致全部補償費無法發放,影響多數繼承人
              權益,究應如何處理始為適法一節,依  貴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
              (81)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
              82)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九九七號函意旨,可由願受領徵收補償費之繼
              承人將被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由該
              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
              別共有後,始依各繼承人所登記於分別共有中之應有部分行使其權利
              。至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建議准由未辦竣繼承登記之被徵收土地之部
              分繼承人具結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按應繼分具領徵收補償
              費一節,因繼承人之「應繼分」與前開函示所提分別共有之「應有部
              分」並非全無差別,可否比照適用不無可疑。繼承人間如有爭議,而
              為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似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參照),由部分繼承人對少數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以為解決。
資料來源:
法務通訊 第 1818 期 2 版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