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土地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規避繳納地
價稅之負擔而欲拋棄其所有權,則此權利之行使登記機關是否應予受理
主 旨:關於土地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規避繳納地
價稅之負擔而欲拋棄其所有權,則此權利之行使登記機關是否應予受理,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 (82) 內地字第八二○七七二三號函
。
二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之利益極小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函所必然之解釋,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判例可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
承購戶與合建地主共組自建會,………尚餘之持分萬分之五八七,面
積三十點四平方公尺,依合建契約應由承購戶張○、任○泰、賴○美
等三人承受,惟渠等三人拒不履行會同申請變更登記,……… (地主
) 為減輕稅賦之負擔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拋棄所餘土地持分之所有權」
,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一字第八二○
一○三四三號函表示意見:「‥、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係所有權人因
建築基地存有糾紛及避稅賦而拋棄,一經拋棄即為國有,即應依國有
財產法之規定納入管理,以後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必有困難,故此項土
地所有權拋棄,將影響他人之權益。………」在案,則參酌前民法規
定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似不宜准許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拋
棄該部分之所有權。
三 檢附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