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本件來函所述補充說明意旨與業已函復貴部 (內政部) 之本部八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法八十律字第一八九○六號函假設說明情況相同,仍請參照本部
前開函結論,即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法
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而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全文內容:本件來函所述補充說明意旨與業已函復貴部 (內政部) 之本部八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法八十律字第一八九○六號函假設說明情況相同,仍請參照本部
前開函結論,即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法
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而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