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高雄縣民陳○宗先生申請繼承承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 (八一) 內地字第八一八五二四三
號函。
二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承領
為財產權益之一種,自可為繼承之標的,此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
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
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作反面解釋亦明。本件系爭
公有土地承領人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中均無具自耕能力者,依前所
述,仍可繼承,惟於繼承後,繼承人即為公地承領人,如有前開辦法
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得隨時撤銷其承
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之情事,放領機關自得隨時
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又承領人於民國四十九年間死亡時,其長女
如尚未為他人收養者,嗣後縱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為美國人單獨收養,
亦不影響其對本案公地承領之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