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
讓與之債權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 。惟租地建
物之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
,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該與
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建地租
賃契約如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似應准許該地建物之受讓人辦理租賃權
移轉換約。
全文內容: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
讓與之債權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 。惟租地建
物之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
,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該與
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建地租
賃契約如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似應准許該地建物之受讓人辦理租賃權
移轉換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