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關於貴部 (內政部) 來函說明二前段所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在執行上,其所指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究
應以異議書面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在公告期間內為準,或以異議書面
文件於公告期間內達到地政機關為準?」乙節,按提出異議係屬公法
上意思表示,其效力之發生,如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以達到地政機關為準。
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敘:「......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通知書應
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乃指自接到通知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
而言,並非指應於十五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地政機關。
全文內容:一 關於貴部 (內政部) 來函說明二前段所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在執行上,其所指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究
應以異議書面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在公告期間內為準,或以異議書面
文件於公告期間內達到地政機關為準?」乙節,按提出異議係屬公法
上意思表示,其效力之發生,如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以達到地政機關為準。
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敘:「......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通知書應
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乃指自接到通知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
而言,並非指應於十五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地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