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8.15 14:3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189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
效利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
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
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參照本部八十年三月九日法八十律字第三六九九
號復貴部 (內政部) 函) ,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明
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
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依
來函所述「土地分別共有部分持分合計二分之一,公同共有部分持分亦為
二分之一」,因來文語意不甚明確,如其含意係指該土地為數人所分別共
有,而就其中之應有部分又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其所公同共
有之應有部分行使其分別共有權時,似屬權利之行使,依前所述,無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從而亦無法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全文內容: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
          效利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
          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
          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參照本部八十年三月九日法八十律字第三六九九
          號復貴部 (內政部) 函) ,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明
          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
          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依
          來函所述「土地分別共有部分持分合計二分之一,公同共有部分持分亦為
          二分之一」,因來文語意不甚明確,如其含意係指該土地為數人所分別共
          有,而就其中之應有部分又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其所公同共
          有之應有部分行使其分別共有權時,似屬權利之行使,依前所述,無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從而亦無法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876-8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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