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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14 03:1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48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
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
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
達到而發生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 。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
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以出賣通知已達到優先
購買權人之支配範圍內,該優先購買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效
力。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其通知仍發生效力。本件
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地上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
是否發生通知效力,宜由  貴部 (內政部) 本於上開法律見解依職權認定
之。
全文內容: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
          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
          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
          達到而發生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 。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
          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以出賣通知已達到優先
          購買權人之支配範圍內,該優先購買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效
          力。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其通知仍發生效力。本件
          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地上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
          是否發生通知效力,宜由  貴部 (內政部) 本於上開法律見解依職權認定
          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897-8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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